桃園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 3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其設立人(負責人)或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
一、立案申請書。
二、設班計畫書。
三、班舍位置略圖。
四、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五、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文件、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平面圖。
六、週課表、課程及教材綱。
七、設班經費概算。
八、負責人、設立人、班主任之學歷、身分證明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九、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及共同設立人名冊:設立人有二人以上者檢附,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十、班主任之相關技能證明文件:申請設立技藝補習班者檢附。
十一、組織規程及學則。
十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學歷、身分證明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十三、設立人、班主任及教職員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十四、財產目錄:應包含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十五、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自有者,應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班舍租賃者,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並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十六、消防安全設備合格相關證明文件。

第 4 條

本市舞蹈類及運動類補習班之設立基準,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圖表附件:

第 5 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
補習班教室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者,該教室應設置二個不同方向之一門一窗或二門;其班舍之同一樓層,應設置二個不同方向逃生門或一門一窗。
補習班不得位於地下室;招收國民小學在學學生之補習班並不得設置於五樓以上。

第 6 條

補習班申請設立分班時,應由其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上提出申請,並檢附原補習班核准立案證書。分班之設立條件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其名稱應於原補習班名稱之末加註分班。
補習班應經本府核准,始得增設班舍或教室;其與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之距離,不得超過一百公尺。

第 7 條

補習班應依其辦理類科,設置相關設備及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其規格及數量,應符合課程、教學及實習需要。

第 8 條

補習班應設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與財產目錄,並按時填載及更新資料,以供查核。

第 9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檢具附表三之文件及資料,向本府申請核准:
一、設立人、負責人或共同設立人變更;本款變更於六個月內以一次為限。
二、班主任變更。
三、班址遷移。
四、班舍、班級或科目增減。
五、修業期限或課程變更。
六、名稱變更。
七、換(補)發立案證書。
八、停辦。
九、復辦。
十、歇業。

第 10 條

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 11 條

補習班除教授課業外,應依學生需求,提供必要之輔導措施。

第 12 條

補習班實施合班教學時,每間教室之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人。

第 13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第 14 條

補習班班主任應參加本府舉辦之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業務改進事項及公共
安全事宜。

第 15 條

補習班不繼續經營時,應於妥善處理學生權益相關事項後,由其設立人(負責人)向本府申請歇業。

第 16 條

本規則所需立案證書、表冊、圖記及相關文件書表格式,由本府教育局定之。

第 1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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